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苍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县人民政府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苍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处置程序,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国有资产处置的透明度,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91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106号)、《苍溪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苍府发〔2006〕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指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国家调拔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以及接受捐赠的和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并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即除低值易耗品以外,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能够使用一年以上的国有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车辆、公共设施、办公设备及专用设备设施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适用范围: 报废: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报损: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审批权限。 (一)单价或批量原价在5万元以下的一般性办公设备、办公家具和专用设备等资产的报废、报损,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处置。 (二)单价或批量原价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专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报废、报损,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处置。 第五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由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写《苍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1、2、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申请报告、有关文件、证件、凭证等相关资料,资产报废报损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直接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按相关规定进行现场审核、论证和审批处置;资产报废报损原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论证和审批处置。 第六条 资产鉴定。行政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国有固定资产的,属专用设备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资产报废报损进行技术鉴定;属一般设备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成立鉴定领导小组对资产报废报损进行技术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涉密资产应到县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涉密处置。 第七条 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国有资产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由资产占用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残值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资产报废报损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并加盖公章); (二)技术部门或鉴定领导小组出具的资产报废鉴定报告以及涉密资产进行涉密处置的证明文件;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残值评估报告; (四)报废报损资产明细表(含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位、损失价值清册); (五)车辆资产报废的将小车交县国资管理部门,除需提交上述有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车辆行驶证、购置费附加证、保险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不良记录清除依据以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九条 资产报废。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资产需到国资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回收公司进行回收,出具回收证明。属车辆资产报废回收的,回收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到车管所进行车辆注销登记。 第十条 收入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处置收入必须足额上缴到国有资产处置专户储存,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若占用单位需使用资金,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拔。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核拔的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一条 资产核销。各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处置批准文件调整报废报损的资产、资金帐目。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固定资产及其收益的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包括驻外机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苍溪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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